“先裁后诉”仲裁条款的认定
基本案情:在申请人湖南天某公司(甲方)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瑞某公司(乙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湖南天某公司与深圳市瑞某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第3项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承担全部仲裁费。因为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要求其赔偿追偿产生的其他损失,包括仲裁费、律师费等。不同意仲裁意见的,甲乙方均可在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湖南天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协议中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途径,导致仲裁协议的内容不明确、不唯一,亦违反了仲裁一裁终局原则,请求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代理协议》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符合“先仲裁、后诉讼”的约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先仲裁、后诉讼”的约定中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涉案仲裁协议有效,湖南天某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4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的,“先仲裁、后诉讼”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仲裁协议虽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纠纷解决方式,但从仲裁协议的文义来看,双方并非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是对于仲裁和诉讼的约定存在明显的先后顺序,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先仲裁、后诉讼”的约定方式。本案通过准确区分“先仲裁、后诉讼”和“或裁或诉”的约定,依法维护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权利,对于促进纠纷多元化解具有积极示范作用。
源自:湖南司法行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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