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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其附件协议虽约定诉讼管辖,但附件协议的签订主体与主合同不一致的,未签订附件协议的主合同当事人不受附件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约束。
案情介绍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6)沪01民特116号
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称“B公司”)
2023年11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第5.5条约定,A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称“C公司”)向B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渠道相关的具体内容以本合作协议附件二《支付服务协议》约定的为准。同时,《合作协议》第9.2条约定:“在协议执行期内,凡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及纠纷,甲乙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诉讼解决”。同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支付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争议时,提请协议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A公司与B公司就合作事宜产生争议,B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A公司则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A公司申请请求:确认《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合作协议》第9.2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而该协议附件《支付服务协议》第十七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前后存在矛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作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同时,《合作协议》第9.2条的具体表述为“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诉讼解决”,即该条款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应属仲裁协议对该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现双方未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补充合意,故《合作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
B公司未应诉答辩。
法院意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合作协议》中的仲裁协议的效力。首先,A公司认为《合作协议》9.2条对仲裁协议的约定不明。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合作协议》第9.2条约定的仲裁协议具有明确的仲裁旨向,约定“凡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及纠纷”交由仲裁处理,并指定上海仲裁委员会为选定的仲裁机构。虽然该协议中存在“诉讼”字样,但结合该协议上下文,本院认为相关内容并不足以影响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作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明确且具体。
其次,A公司认为《合作协议》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其附件《支付服务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故《合作协议》中仲裁协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为A公司与B公司,而《支付服务协议》的签订主体为C公司与B公司。虽然《支付服务协议》系《合作协议》的附件,但A公司并非《支付服务协议》的签订主体,且《合作协议》中援引《支付服务协议》仅系为了披露、提供支付服务的主体与方式,A公司并不应受《支付服务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因此,《合作协议》中并不存在相互矛盾的争议解决条款,案涉仲裁协议不存在《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法院最终裁定:驳回A公司的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信息来源:一裁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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