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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指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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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仲裁的基本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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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立什么样的仲裁制度,直接关系到能否公正、及时、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仲裁法在总结我国仲裁的经验,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三项基本制度,即协议仲裁制度,或载或审制度,一裁终局制度。         (一)协议仲裁制度。这是当事人自愿在仲裁中的最根本体现。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仲裁协议可以是合同中写明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单独书写的仲裁协议书(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等其他书面方式)。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二)或裁或审制度。或裁或审是尊重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途径意愿的制度。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受理有仲裁协议的起诉。如果一方当事人出于自身的利益或者其它原因,没有信守仲裁协议或者有意回避仲裁将争议起诉到法院,那么被诉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法院驳回起诉,法院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将对具有有效仲裁协议的起诉予以驳回并让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         (三)一裁终局制度仲裁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扩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裁终局的基本含义在于,裁决作出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一裁终局制度,废除了我国沿用多年的一裁二审、一裁一复议和二裁终局的老制度。 |
| 日期:2007-12-18
阅读:87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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